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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高度重视和解决妇女土地权益受损问题

2014-09-15 00:5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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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妇女联合会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我省的实施办法中均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然而,随着我省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和农村土地流转、规模经营的发展,妇女土地权益受损日益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部分地方表现得尤为尖锐、激烈,直接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

    1、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在婚姻中普遍流失。我国农村土地政策“三十年不变、并且长期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那么新嫁入的媳妇就没有机会获得土地。虽然有“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但基本上没有调整的“余地”。许多出嫁女就因为“娘家土地带不走,婆家没有土地分”而失去了土地承包权。问卷显示,全省43.8%的农村已婚妇女在娘家分配的承包地被娘家所在村收回。与此同时,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受损情况也普遍存在。农村妇女离婚时,按照习惯,一般不会继续留在夫家生活,属于自己的那份承包地也因无法分割出来而不能带走,而在新居住地也分不到承包地,土地权益明显地失去了,不少农村离婚妇女因此而衣食无靠、艰难度日。

    2、土地补偿分配权在征地中被剥夺。城市化的推进和工业、交通用地的需要,农村土地尤其是城郊土地大量征用,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变成了征地补偿分配权,经济利益驱动导致村民极力控制享受村民待遇的人数,农村妇女特别是出嫁女、离婚女以及入赘男便首当其冲成了被排挤对象。一些地方在房屋开发还建方案中明确规定,一家两个男孩的可以还给两套公寓房,而一家两个女孩的只能还给一套公寓房。近年来省妇联接待的土地权益类信访件中,62%的发生在征地补偿中。

    3、土地股份权在“三村”改造中遭到挤占。在城中村、城郊村、园中村“三村”改造中,过去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成了现在居民享受的股份待遇,而在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造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一部分出嫁女、丧偶女和上门女婿应得的权益被挤占、被消减。有的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造方案中明确规定,户口在本村的出嫁女享受人头股的70%,享受劳龄股的时间从18岁计算到领取结婚证止,户口在本村的上门女婿享受人头股的60%,享受劳龄股的时间按领取结婚证到改制年80%计算,户口在本村的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及其配偶、子女享受100%的人头股,这样的方案显失公平。

    4、土地收益权在流转中打了折扣。妇女的土地承包权、流转权、收益权得不到保障,处于弱势地位。有些地方把打工妹当作村外人对待,认为未婚的迟早要嫁,已婚的嫁到别处,在二轮延包过程中,村集体没有把她们“打上单子”,或收回承包地,或拒付流转收入,甚至取消她们应有的村民待遇。

    二、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
    妇女土地权益受损是多年以来、多种原因综合导致的结果。除了经济利益调整中的矛盾冲突日益剧烈而传统的性别歧视依然根深蒂固、妇女自身法律意识欠缺而社会维权手段乏力等原因之外,更为关键的是,在法律政策和制度管理层面,有两个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1、相关法律政策不够完善,有些规定操作性不强。具体体现在两个环节:一是法律法规对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多为原则性要求,可操作性内容比较欠缺。最突出的就是“村集体组织成员”概念不明确,一部分村干部及其主持下父老乡亲参与制定的有损妇女合法权益的涉及土地权益方案就容易通过。二是司法解释中的相关内容存在冲突。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受理范围”的同时,又规定“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提起民事讼诉的,不予受理”。地方法院可以无法适用司法程序为由,对此类纠纷拒绝受理,老百姓状告无门。

    2、村规民约虽在程序上合法,但在内容上存在违法现象。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村规民约中的一些内容与《宪法》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基本原则相违背。受经济利益驱使,多数人想获得更大的利益,这样会导致少数妇女的土地权益受损。如果继续沿用“村民大会半数通过”的办法,则很可能会是同样的结果。即使在多种因素影响下这次问题得到解决了,下次仍会出现同样的问题。二是对村规民约的违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规民约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但这只是原则性规定,至于如何去引导、监督、纠错、查处,则没有明确规定。

    三、关于切实保障妇女土地权益的对策建议
    1、针对突出问题制定专项政策。建议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在进一步深入调研基础上,专门出台一个保护妇女土地权益的文件,重点解决以下问题:一是保护出嫁女土地权益。应明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 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并尽义务的, 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因结婚户口迁出,在原居住地已享有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在新居住地不重复享有;因结婚户口迁出,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或集体收益分配等权益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享有的合法权益。二是保护离婚、丧偶妇女及上门女婿土地权益。应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 因离婚、丧偶, 户口仍在夫家所在地并尽义务的, 享有与所在地男子平等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 男方及其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三是保护“三村”改造中妇女土地权益。应强调,对已实行“三村”改造的地方,各级政府要指导和帮助村 ( 居 )委会, 切实解决好妇女土地权益受损的遗留问题; 对正在改造的地方, 要依法完善改革方案, 使妇女尤其是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股东资格的出嫁女等享有平等权利; 对将要改造的地方, 要把保障妇女尤其是出嫁女权益的内容纳入改革方案。已经通过信访途径妥善处理了的妇女土地权益受损问题,从稳定出发,可不再变更。四是保护土地流转、规模经营中妇女土地权益。应规定,不得收回外出务工妇女的承包土地,不得剥夺其土地流转权利和流转收入,对已损害的土地权益要予以返还和补偿。同时,要抓住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机遇,尽快建立健全我省各级土地纠纷调解和仲裁机构。

    2、建立健全村规民约指导规范机制。建议县、乡两级人大和政府对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以及由它所产生的村规民约进行一次普遍的指导性行动,并着手建立这种指导规范的长效机制。地方人大、政府相关部门对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及其产生的村规民约应担负起加强引导、提前指导、中途监督、事后完善、确保合法的责任。一是源头把关。加强对村规民约备案前的指导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内容不允许提交村民大会表决。二是过程监督。在村规民约的执行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发现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内容的,有权责令纠正。三是效果跟踪。对因土地承包或集体收益分配而引发的农村妇女群体性事件, 要认真负责地做好疏导工作, 妥善化解矛盾; 对产生的争议,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 对基层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提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 提起行政诉讼的, 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当然,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终究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关注、合力解决。除了应重点采取上述措施之外,在加强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妇女土地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农村妇女的参政议政地位等方面,也须进一步加大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