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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建设的建议

2017-03-07 17:3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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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政协委员、民建中央委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金融研究所所长刘惠好教授反映: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信用在市场经济交易中的地位与作用在不断增加,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信用风险也在增加,建设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对深化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具有重大意义。

 

    一、个人征信体系发展现状

 

    2014年颁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指出: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逐步建立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互为补充信用服务组织体系。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八家民间征信机构做好个人征信业务的准备工作,使它们成为我国首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商业机构,标志着我国建设公共信用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互为补充的个人征信体系进入到实施阶段。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人民银行直属的事业法人单位,长期作为非盈利性机构为各类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极大地便利了金融机构的个人信用风险管理。其数据来源主要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获取,免费或低价使用,不进行市场化运作。然而,随着市场信用经济的不断发展,征信中心出现信用服务产品单一、服务对象狭窄、研发能力有限等问题,业务已明显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市场需求。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作为商业性机构,可以突破征信中心的体制、机制、编制等方面的限制,通过合同协议方式取得的数据来源广泛,征信模式、产品丰富,付费使用,采取市场化运作,在各自的优势领域为社会各界不同需求者提供征信服务,不仅可以考察客户的信用状况,而且还能根据客户的消费习惯、行为特质、社交旅游等多方位信息,对客户信用提供一幅全面立体画像,较好满足了市场的多元化需求。

 

    二、个人征信体系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个人征信业在近几年获得了较快发展,从个人征信市场的运行情况看,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个人征信业务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已经颁布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对征信活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但一些条款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针对个人征信的管理制度基本上是空白,目前可见的只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对社会机构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的个人信息采集、使用范围不明晰,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对失信缺乏惩戒机制等一系列问题,均需要从法律层面去加以规范。

 

    2、数据的碎片化及合规问题。

 

    在信息化时代,个人的信用信息可来自于税务、海关、人事、住建、金融机构、购物、社交、媒体、航空、教育、通讯、旅游等海量数据资源,这些数据分散在官方和社会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主要涉及金融信息,司法、税务等公共机构掌握的专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因不同部门、地区、行业间信息平台不兼容,同时信息来源渠道存在差异,使得征信机构掌握的信用数据一定程度上都存在信息孤岛问题,对个人信息掌握碎片化,会出现信用评价“同人不同信”的风险,不能客观、公正、全面评价个人信用,影响征信报告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而数据来源的稳定与合规,是开展个人征信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依托大数据挖掘技术对个人信用进行立体考察,多元化数据采集是关键。为获取个人信用数据,出现一些机构不经授权采集信息或一次授权无限次使用信息,甚至有个别机构直接从黑市购买数据等问题,对数据采集缺乏法律边界。

 

    3、机构独立性问题

 

    个人征信机构坚持客观、独立的第三方公允立场,是保证信用记录、信用分值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的重要条件之一,不从事与征信客户相竞争的业务,才能避免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角色错位。作为征信机构,不经营与个人征信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如授信信贷业务),才能够作为一个客观、独立的第三方对外提供服务。

 

    目前一些社会机构利用集团或控股公司内部客户的商务交易与金融交易数据,为集团内部金融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但是如果这些机构超越自己的集团闭环涉足社会个人征信市场,则会存在利益冲突问题,难保征信报告的客观公正。

 

    三、建议

 

    为规范个人征信市场的发展,建议监管部门按市场化方式管理社会机构,把工作重心转移到事中、事后的业务监管及完善监管规则,在立法立规保护消费者权益基础上规范发展社会征信服务业。

 

    1、明确信息采集方式和范围。在数据采集方式方面,应当确保信用信息来源的合法和公正。除对于能被公众自由获取的基本信用可以不经个人同意直接采集外,其他信息尤其是有关个人资产、收入等敏感信息的采集,必须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根据信息类型采用电子协议、网络授权、书面授权等多种方式告知,充分保障并尊重被采集者的知情权和严格遵循个人隐私保护原则。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应将可利用性作为采集的首要标准,可以考虑以负面清单方式列举禁止对相关敏感或隐秘信息的采集。

 

    2、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可以保障个人信用主体的权利,从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角度,应保障个人对信息采集及信用报告的知情权,明确个人相关信用信息只能约定一个或多个特定的合理合法目的来使用,防止信息滥用;对不完整、过时或有误信息的异议权和更正权,避免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当个人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获得司法救济权,为个人信用信息因遭到非法泄露而造成财产损失和(或)精神伤害时,制定合理的补偿、赔偿制度。

 

    3、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数据来源及质量是个人征信业的核心资源,目前各类机构都有自己的数据资源渠道,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形成闭环的信用评分体系。而要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某个人的信用状况,就需要获取范围更广的信用信息,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互联互通的统一信息共享平台。一方面,利用智慧城市、物联网等技术联通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另一方面, 对社会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与官方数据库实行有偿交换,实现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以降低个人信息采集成本,提高信息的全面性和完整性,破除信息孤岛限制。

 

    4、完善监管机制。发挥好政府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对征信市场的监督管理作用。通过立法明确细化政府监管部门监管职责、监管内容和违规处罚,加强对从业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行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可以在协调从业机构关系、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制定行业征信标准、统一信用报告格式等方面监督规范社会机构的经营行为。

 

    5、坚持独立第三方原则。独立第三方是为了确保个人征信机构在业务开展中保持市场中立,避免业务受到利益相关者的控制而影响信用报告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为防止利益冲突的产生,维护市场公平公正,必须要求个人征信机构以独立第三方身份开展运营。

 

      (民建湖北省委员会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