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向法院提供结婚证或婚姻关系证明书,否则不予立案。而2015年以后,当事人若结婚证毁损、遗失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再出具(无)婚姻关系证明书(除对办理赴台湾地区和九个国家的公证事项可出具婚姻关系证明)。这就导致“遗失一证一档”(结婚证和结婚档案)的离婚当事人面临起诉的困局。
一是原始婚姻档案遗失,法院不予立案。对于遗失结婚证而并未上网登记的婚姻信息,当事人只能向当地档案馆申请查询原始结婚档案。但部分档案资料也因年代久远、保管不善或未地方未及时移交等原因,多有遗失,在档案馆难以查询。如宜昌市西陵区难以查询80年代及以前登记结婚的档案信息。
二是法院认为户口信息不能代表最准确的婚姻关系。新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中对原有的“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修改为“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姻关系”的表述。而基层法院却应这条法律规定的修改,认为户口信息不能代表最准确的婚姻关系,认为有夫妻双方已离婚,但户口并未分离,户口显示的夫妻关系已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
三是离婚被告不愿补办结婚手续以达到法院立案的要求。据了解,这类离婚案件的原告年龄通常在五十岁以上,其离婚的原因多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家庭成员虐待、配偶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其生命财产安全已遭受了长期侵害,唯有起诉离婚求解脱。但因“一证一档”遗失,加之被告不愿补办结婚手续配合离婚,故法院迟迟不予立案,客观上也会导致其生命、财产安全面临进一步的侵害和危险。
对以上困局,笔者建议如下:
一是对因年代久远而无从查询的婚姻档案,适当放宽立案条件,应认可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或公安机关出具的配偶关系证明。笔者认为,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或公安机关出具的配偶关系证明,客观真实,应该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证据。“双方离婚但户口未分离”的情况不可能发生在此类起诉离婚的案件中,相反,对持户口本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当事人,其婚姻关系必定未解除。因此,法院不能否定凭户口本起诉离婚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婚姻关系的真实性。
二是对恶性婚姻关系中的弱势方予以法律援助。对于以上问题中提到的遭受恶性夫妻关系侵害的当事人,因“一证一档”遗失不得起诉离婚,深陷泥沼,有苦难言。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保护包括婚姻家庭权益在内的各种合法权益,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提出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鉴于此,笔者呼吁对此类离婚诉讼案,基层法院应适当放宽立案要求,不要再苛求于立案的硬性条件,给予当事人有效的法律救济,让弱势方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宜昌市西陵区政协 陈静 梁潇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