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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几点建议

2014-09-15 00:5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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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盟湖北省委员会

    律师执业权利,是律师在履行职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执业活动中应有的法定权利,是律师依法独立执业的基本保障。新《律师法》自2008年6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对推进律师执业权益保障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这些权利还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我们认为,造成这“三难”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新《律师法》立法先天不足。新《律师法》虽然规定了“法律责任”,但这些“法律责任”的规定都是律师、律师事务所在违反义务时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真正侵害律师权利者的法律责任缺失。如对侵害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辩护权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使得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成为可望而不可及的纸上权利。

    2、新《律师法》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现行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96年,立法理念着重于优先打击犯罪。基于此,原《律师法》中的律师权利的规定首先在《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中就陷入了一种困境——律师的各种基本权利被限制。新《律师法》先行修改,而《刑事诉讼法》尚未完成修订,导致了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规定不一致,从而出现了司法适用上的效力之争。司法机关“习惯性”的排除不利于自己工作开展的新《律师法》,而执行限制律师权利的《刑事诉讼法》。

    3、新《律师法》立法定位有待完善。新《律师法》不是规定律师权利的法,而是规定律师义务的法,是律师管制法。在新《律师法》中,设置了太多的禁止性规定,给律师的执业行为设置了多层障碍。在条文数量上,新《律师法》共60条、87款,其中载明律师“(必)须”字样的有3个条款,载明律师“不得”字样的有12个条款,载明律师“应当”字样的有42个条款,而规定律师“有权”的仅有4个条款,规定律师“可以”的仅有9个条款。在具体内容上,律师的执业权利毫无保障,比如,对律师遭受司法机关不公正待遇后如何及时获得法律救济这个司法实践的常见问题,《律师法》根本就未加规定,相反,在限制律师执业权利的同时,又赋予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业的行政管理权和绝对控制权。

    4、部分律师执业素质不高。虽然律师行业主流是好的,但也有少数律师存在执业不规范的情形。有的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尽职责,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有的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与办案人员进行不正当交往;有的律师不依法办案,甚至指示当事人作伪证。这些少数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整体形象。
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对新《律师法》的宣传学习。建议省立法部门、政法机关牵头发文,广泛深入宣传新《律师法》,在执法过程中严格贯彻律师法。同时,在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没有统一的前提下,建议省立法部门、政法机关加强对律师法实施情况的监督。
    2、出台实施细则,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建议尽快出台《<律师法>解释》或《<律师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违反《律师法》、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律师权利被侵害时,能够借助有效的途径得到救济。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修改之前,建议湖北省立法部门、政法机关在不违背法律原则和相关精神的情况下出台地方性新《律师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3、尽快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使之能与新《律师法》的规定一致。因刑事诉讼法与新《律师法》在有关规定上的不一致,给法律的执行造成了相当大的困扰。建议应对《行政诉讼法》尽快加以修改。
    4、重新定位《律师法》。《律师法》主要是规定律师权利与义务的法,虽然现阶段仍然坚持对律师职业加以行政管理有其必要,但它更应是一部服务法、自治法、权利法。建议再次修改《律师法》的时候,应还原《律师法》作为律师权利保障法的本来面目,剔除本不应当列入《律师法》的内容。
    5、加快民主法治建设,完善律师制度。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变,需要整个法治环境的改善,而不能期望通过一部法律的修改就能够化解所有矛盾。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也必然带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同与归属。民主法治社会与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共生共存的。
    6、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律师行业在我国只有30年的发展历程,法律制度还不健全,虽然极少数律师执业不规范的情况不可避免的存在,但这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律师行业的市场秩序。这就需要律师从业者、律师行业协会加强自律、完善制度、规范管理,让律师事业沿着正确的道路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