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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2014-09-15 00:5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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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建湖北省委员会


    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和文件,各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更是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有力地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但是,在农民工权益的维护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给此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带来了一定困难,对此必须高度重视,认真解决。

    一、农民工权益维护的现状
    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难以足额收取。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为了有效防止工资拖欠行为的发生,强化用人单位的依法用工的法律意识,规范用工行为。但一些项目开工建设之初,施工建设单位就以各种理由或动用一切关系抵制或少缴保证金,为日后监察维权设置障碍。由于劳社部2004年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各地下发的《关于建立工资支付保证金的通知》等文件法律位阶较低,对不缴或少缴工资保证金的行为未规定具体处罚措施来强制其缴纳,故有关部门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

    2、基建项目立项、开工许可、竣工验收联系机制落实不到位。尽管自2004年起,劳动保障部门即与计划、建设、招投标等部门建立了“立项、开工及竣工验收”前联合签字盖章许可制度,但是由于劳动保障部门对其它部门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导致部分单位在追求自身利益情况下,没能很好地坚持、落实该项机制,使得部分基建项目只能由劳动监察一家独自监管,增加了监管难度和维权难度。

    3、劳动保障维权程序繁琐、手段有限、办案时效难以把握。劳动监察机构缺乏相应的强制手段,在办理维权案件时,往往要遵循“受理、立案、调查、询问、协调、指令、告知、处理、移送”等诸多法律程序,一件案子在用人单位不配合的情况下,走完法定程序至《处理决定书》生效没有两个月根本无法完成,这还不算用人单位提起“听证、陈述申辩、复议”的时间。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要求,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时,必须是行政相对人完全放弃诉讼权益后才予以立案,也就是说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书》生效后3个月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少数强势企业充分运用各种法律救济手段,恶意拖延履行法定义务时间,耗费监察机构的有效行政资源,增加农民工的维权成本。

    4、农民工维权案件查处难度大。一是调查取证难。尽管各地全力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和用工备案登记制度,但由于具备有合法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太少,建筑施工企业非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招用劳动者的情况依然大量存在,直接导致劳动纠纷用工性质难以界定、用工主体认定难、工资数额确定难、违法责任划清难。二是拖欠性质和数额难认定。部分农民工投诉时常常将工程款与工资混为一团,难以认清拖欠性质和具体数额,这在少数包工包料的包工头身上反映得最为突出。三是农民工按法定时效维权的意识低。农民工一般都是在自己多次、甚至多年讨要工资无果后才到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导致拖欠工资案件隐蔽时间长,劳动监察机构调查取证时有的既无书证也无人证,相关责任人更是杳无音信。

    二、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建议
    1、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形成多方监管合力。事实证明,在建设领域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规避新的拖欠行为发生最有效的措施之一。为保证该项制度的有效落实,建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牵头,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责任,加强日常检查、督办,强化奖惩措施,真正形成齐抓共管、多方监督的良性局面。

    2、提高征收工资保证金条文的法律位阶,扩宽征收范围,明确违法责任和强制措施。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劳动关系呈现的多元化、复杂化的格局,建议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增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章节,扩大征收范围至餐饮娱乐、“四小企业”以及劳动密集型等行业;进一步明确征收比例和违法责任;赋予劳动保障部门对不按规定缴纳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工程造价、农民工数量、月工资额和行业特点进行强制核定、依法征收的权力。

    3、建立农民工维权“绿色通道”长效机制。建设领域农民工均来自五湖四海,具有流动性大和项目建设周期短等特点,农民工维权案件更需“快接快处、特事特办”的新机制。建议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借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做法,对用工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侵权案件设置简易程序条款,减少执法程序,缩短强制执行时限,提高执法效率和社会形象。

    4、在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及损害劳动者权益案件中,由用人单位就不存在欠薪和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加之建筑工程以及“四小企业”等领域农民工工资发放不规范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等客观实际,导致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处理农民工案件时陷入取证难、处理难的被动局面。为增强用人单位规范工资发放行为的自觉性,建议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设置举证责任倒置条款,即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事实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不愿意提供相关证据时,劳动监察机构可根据相关法律条款予以支持劳动者的诉求。这样既能促进用人单位规范工资发放管理,还能有效地解决劳动者维权时举证不能以及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处理难的问题。

    5、出台非法分包、转包过程中招用农民工专项司法解释,明确用工责任。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已经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对非法分包、转包过程中造成劳动者损害的赔偿责任等规定得还不够明确。为了更好地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避免基层法院在审理农民工工资等权益案件时,单方依据《合同法》判决农民工案件,建议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存在非法分包、转包行为的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资支付责任;劳动者持有非法承包人出具工资欠条的由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人承担支付责任;没有工资欠条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当地行业工资标准予以强制核定或直接引用投诉人的投诉金额。

    6、建立农民工工资拖欠和劳资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办发明电[2010]4号文件要求,进一步明确“政府负责、属地管理、行业归口”的工作原则,及时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拖欠和劳资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制订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周转资金;明确资金管理使用办法;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